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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借债、继承?"婚姻前规则"缺位的三个突出财富问题[20151029独立理财师每日理财观点]

独立理财师们探讨婚姻和财富管理的论题时发现,当中国的个人财富爆发性的增长后。尤其是中国的“中产阶层”成为全球最大的中产阶层群体后,有三类婚姻和财富的问题便突出体现出来:

婚姻与股权问题、婚姻与借债问题、婚姻与财富继承问题。

1、婚姻与股权

夫妻档”已经成为中国家族企业最为常见的形态之一,“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近年发生的家族企业纷争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夫妻反目引发的。夫妻档企业中,夫妻双方会形成一定的股权结构,而股权结构是治理结构的基础。显然,夫妻间的私人关系会给客观和科学决策构成阻碍,从而影响公司在融资、发展方面造成不好的影响。夫妻档企业生存的关键是夫妻一方的理性淡出。

这一现象的背后,其实有一些颇具“中国特色”的深层次原因:首先,富人在处理离婚等类似家庭问题时,主要依赖于情感或家长的个人权威来解决,不太愿意接受太多外力的帮助或参与,常言道“家丑不可外扬”。其次,富人对家庭财产保护的防患意识不强,中国自改革开放至今才30多年,大部分富人产生于近20年内,他们之前没有太多可供参考借鉴的经验,尽管国外不乏相关案例,但毕竟与中国的国情不同、法律环境不同,无法直接效仿。依靠个人威信来处理家族事宜毕竟存在太多的偶然性和不可复制性,而且,感情的影响总是有太多的不确定性,而富人一旦面临到夫妻反目、兄弟成仇的境地,相较普通人,处理经济纠纷,甚至升级到经济官司就在所难免。

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时,当富人突然面对诸如夫妻双方企业股权转让、股权确权、公司企业财务状况的审计和评估等一系列问题时,才想到聘请相关财富管理及法律人士介入。

2、婚姻与借债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实务界的多数人认为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普遍原则,约定财产制为特别原则。我国的大多数家庭实行的也正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但在债权人以一个已婚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对案涉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因为普遍存在的情况是无论该债务的性质如何,都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特殊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务的性质无争议,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人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债务性质的确认导致的直接结果是:

(1)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就该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且清偿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2)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虽然因为债务人的婚姻关系存续,家庭财产未经分割前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用夫妻共同财产还债。但以此为限,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满足债权的情况下,非经债务人配偶的同意,人民法院是不能判决债务人的配偶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

离婚时,夫妻一方提出自己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种情况属于在夫妻内部对债务性质产生的争议。举债人的配偶往往会以自己根本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为由,根本否认对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离婚案件不允许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证明责任属于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可能根本就找不到。

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对于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债务,并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而是将这一部分债务甩出去,待债权人起诉时再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即使举债人此时已经离婚,只要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原配偶列为被告,举债人的原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仍然要对债务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人的个人债务作出判断。如果债务被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债务人与其前配偶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离婚当事人对债务性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主张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则人民法院可以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离婚财产争夺中,主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婚姻与继承

一个特殊案例分享!以此提出一个问题,夫妻双方在接受某方父母遗产的时候婚姻状态变化时的应对和法律认定。

李某(女方)与王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现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一套诉争房屋。该诉争房屋原系王某父亲于1999年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父亲名下。王某母亲于2008年去世,王某父亲于2013年去世。王某母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2012年3月,王某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遗产,并由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5月,王某父亲进行遗嘱公证,将其诉争房屋留给王某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

李某认为,王某父母均在其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诉争房产,诉争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后又继承其父遗产获得诉争房屋产权,属单方对继承所得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诉争房屋。

王某则认为,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也不享有对该遗产的请求权。继承权并非财产所有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并非是实际财产而是期待利益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王某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母亲去世后,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并不影响原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履行对其子女、配偶的法定义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的遗产为期待利益,而非实际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王某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应属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王某之母去世之时王某即取得了遗产所有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放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物权法》第29条规定之内容并不排斥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故该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作为其母的法定继承人在实际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前有权作出对诉争房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系王某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王某放弃遗产的行为未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该放弃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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