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纪要》中,有着关于保单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认定问题,内容如下: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份纪要一出台,在保险圈内掀起了轩然大波。
之前,很多保险从业人员给客户介绍的保险各项好处时,经常伴随着一句“保险属于您的个人财产,如将来发生经济纠纷,您的先生/太太无权拿走您的保单强行取走保险金,就算是离婚,这笔钱也还是您的”。
这份纪要中明确了各种保单及保险金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认定,故此,对于这种销售方式将冲击很大。如果有因为这个原因购买保险的人,现在肯定会拿起电话询问代理人。
故此,今天早晨理财师群的论题就是“昨天刚刚讨论完假离婚事件,最高法院晚些时候就宣布在离婚时,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单将视情况分割现金价值。同时,年金险认定为婚内共同财产。这对于过去在营销中笼统的说保单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情况有何影响?”
群友们明显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思考。以下摘录部分群友的讨论内容。
群友“蛐蛐”说:“保单在产生赔付前,一直都没有规避夫妻风险的功能,保单的现金价值在离婚时会被分割,在清偿债务时会被分割,在没有产生赔付前并没有避险避债的功能或者说没有想象的那么美好,只不过我们各个保险公司断章取义为了产品销售去误导代理人,而代理人又不加思索不学习听了公司的说法,误导消费者。要做到避险避债,需要从投保人,受益人的设计上给予足够的安排才可以。”
群友“青岛-IFA-Kaiser Hu”说:“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婚后收入,除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财产,视作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
这不会因为购买了保险就改变了“保费”、“现金价值”的“共同财产”的性质,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推定:
带来的后果,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单会被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小三买的保单,也会因为保费的共同财产性质而被认定为部分无效,因为投保人非法支配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
实务当中,如果投保人能证明保费来源于个人财产,该保单应该属于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如投保人用婚前账户投保,该账户在婚后没有进项,没有与婚后财产产生混同,应该是可以确认为婚前财产投保的。
以上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实务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还有很多好的观点,限于篇幅,就不一一摘录了。
从《纪要》的要求看,只要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无论是什么保单,都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现金价值。这就封死了利用购买保单转移资产的方式。
这方面其实已经有了判例。我们来看看离婚时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8日,被告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45000元,到期保险金额为48510元;2013年2月28日,蒋某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19674.9元,到期保险金额为21000元。两份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蒋某。两份保单基本保险费为64593元,到期保单现金价值为69510元。截止2016年3月底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为63020.69元。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分红型保险,该两份保险虽暂未到期,但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离婚时,没有对上述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两份保单截止2016年3月底的现金价值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两份保单权利归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50%的补偿。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权益归被告蒋某享有,由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补偿款31510.34元。
所以,其实说这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早已经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次的《纪要》只是最高院进一步明确而已。
真正要想让保单成为个人财产,必须以婚前财产购买。估计这份纪要一出,前两年火过一阵的“嫁妆险”将重新大行其道。起码保单和现金比起来,哪个更容易被认定为婚前财产,不用说也知道。
对于保险金,《纪要》做出了不同的解释。纯保障的保险如意外伤害、健康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寿险均属于个人财产,而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也即理财险,将会被认定为共有财产。
这里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用婚内财产为自己的父母购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寿险,婚内父母去世,这笔钱应该怎么算?按照《纪要》的解释,这笔保险金将属于个人财产。当然,这可能会被认定为婚内资产转移,但是即使被判归还,归还的也是保费。这会不会成为新的婚内资产转移方式,目前还很难说。
总之,《纪要》将过去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内容明确化,这对于保险行业是一种进步。进而,纯保障的保险如意外伤害、健康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寿险,预计将大行其道。而想购买理财险转移资产的人,也将不再有漏洞可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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