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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年金融新规:理财师打工也要坐牢的几种情况


19年金融新规:打工也要坐牢的几种情况

新闻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在2019年1月3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之前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基础之上,《2019年意见》针对非法集资行为特征、非法集资单位犯罪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标准、管辖问题、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背景


近年来集中爆发,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都持续走高的非法集资案件,最高院《审理案件情况》的总体做法是“从严惩处”、“严厉打击”,具体体现为:“重刑率连续四年超过70%,监禁率连续四年超过90%,远高于同期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和监禁率”。


打工者坐牢的几种情况 



打工的您是在某涉嫌集资诈骗案中任职,即使只是个财务总监


涉案金额数百亿元的某集团集资诈骗案中,该案财务总监对于集团资金只做形式签字,并未实质掌控,也未参与具体的集资行为,相较于集团管理人员和子公司负责人的地位和作用较低,但该财务总监在一审中却与集团的多数主要责任人员一样以15年有期徒刑被顶格处理


打工的您是涉案公司的员工还没有主动退赔获利


对共同犯罪中涉案人员的处理

首先,为避免出现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出现“一刀切”的现象,《2019年意见》第六点明确,司法机关应综合判断行为人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轻重等各方面情况,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办理个案,化解风险,本质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其次,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主体,应当区分主从犯,明确罪责刑相一致。非法集资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为重点惩处对象,对于其他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参与者,尤其对于具有主动退赃退赔或其他情节轻微的情节的,则可以免除处罚,甚至不做犯罪处理。


打工的您可能还不是在金融相关企业,您只是想帮企业融资,介绍企业向亲戚朋友借了钱


涉案主体是因企业经营过程中融资难,向包括亲友、单位员工、社会公众借款,后因实体收益达不到向出借对象承诺的约定利息,最后资金链断裂导致案发。

《2019年意见》第五点在此基础上增加一条:“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亲友和单位员工涉及的金额也应与“不特定对象”一并计入犯罪数额。这意味着,但凡涉案主体在向亲友和单位员工吸收资金的同时,也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亲友和单位员工所涉及的金额,也必然作为涉案金额,不得排除在外。这一改变,一般非吸主体,包括公司和普通业务员需要格外引起注意,不可再有侥幸心理。


打工的您是互联网金融新经济的参与者


“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更为直白地说,P2P企业是撮合投资方和融资方借贷的中介机构。在当前国家金融管理规范没有许可的情况下,P2P企业若从事自行融资、自设资金池、自身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付息、或自行发售金融理财产品等超出信息中介范围的活动,则已经具备“非法性”特征。而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三大要素在P2P场景下又很容易被触及,一旦四要素齐备,就难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一旦有证据证实P2P企业对集资款的使用具备201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一项或几项情形的,则案件性质会转变为集资诈骗罪。


打工的您是私募基金的重要成员


私募管理人涉嫌集资诈骗案件中,一般表现为管理人前期宣传推介材料及资管合同中明确的投资标的与实际投资去向不同,甚至存在管理人与关联方共谋非法占有投资款的情况。

对此,《2019年意见》第四点对非法集资案件主观认定方面,进一步重申了201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

与此同时,《2019年意见》第四点进一步明确了得以证实构成非法集资的证据规格,其中可以用于证实存在集资诈骗行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虚假订立合同、协议,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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